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33號
債 權 人 陳旭如
債 務 人 李秋金
債 務 人 王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計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計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計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計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計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計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計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