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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1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芊瞳(原名:張資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60110575801/5439412199631356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792248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3 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6-129084-261: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5987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1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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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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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芊瞳即張│自民國95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729835│資欣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芊瞳即張│自民國95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147958│資欣 │月25日起 │ │點二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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