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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7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薛丞博
債 務 人 薛敦善
債 務 人 顏妙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薛丞博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薛敦善、顏妙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 筆,合計借款本金468,936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薛丞博自民國109年01月17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63,734 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薛敦善、顏妙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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