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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7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黃凌莉
債 務 人 張瑋祥
債 務 人 張嘉士
債 務 人 張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瑋祥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張嘉士、張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3,37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瑋祥自108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3,37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張嘉士、張春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7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春美、張│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3│年息1.15% │
│ │83372 │嘉士、張瑋│0月29日起 │月16日止 │ │
│ │元 │祥 ├──────┼──────┼───────┤
│ │ │ │自民國109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月17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春美、張│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3372 │嘉士、張瑋│1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祥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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