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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7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游林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游林淑玲於民國92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 6 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06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3月30日止累計206,007 元正未給付,其中58,955元為本金;
146,862 元為利息;
19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游林淑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3月30日止累計141,293 元未給付,其中39,249元為消費款;
98,444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79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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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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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游林淑玲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58955 │ │3月3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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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游林淑玲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39249 │ │3月3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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