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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陳維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維謙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2年8月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2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9年2月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229,914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8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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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維謙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3.32% │
│ │229914│ │2月01日起 │2月29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15.984% │
│ │ │ │3月01日起 │1月30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3.32% │
│ │ │ │2月0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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