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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0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李佑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佑民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9年3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附證二) :(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38570 元( 約定條款第6條) 。
( 二)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新臺幣2011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
( 三) 逾期費用:新臺幣0 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
(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208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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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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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佑民 │自民國109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8570 │ │月5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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