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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林孟柔
債 務 人 李蓓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3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5萬元,雙方約定於100 年3 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9年6月18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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