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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1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呂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96224元,惟立約後即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196224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二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 占整體債權15% ) 、信貸( 占整體債權85%),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3年7月16 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29434 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相對人於93年7月16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萬元整,約定於98年7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
協議書。
契據影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1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文龍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9434 │ │起 │ │ │
│ │元 │ ├──────┼──────┼───────┤
│ │ │ │95年8月10日 │104年8月31日│年息20% │
│ │ │ │起 │止 │ │
├──┼───┼─────┼──────┼──────┼───────┤
│ 002│新臺幣│呂文龍 │95年8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66790│ │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呂文龍 │95年9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6790│ │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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