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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汪明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71871元,惟於96年6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67891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一筆債權,為信用卡(占整體債權100%),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3年12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
相對人至96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6789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7891元為自93年12月2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
3.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
協議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汪明東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7891 │ │起 │ │ │
│ │元 │ ├──────┼──────┼───────┤
│ │ │ │96年6月10日 │104年8月31日│年息20% │
│ │ │ │起 │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汪明東 │96年6月10日 │108年8月31日│按月計付違約金│
│ │67891 │ │起 │止 │600元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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