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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賴忠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907750元,惟於95年6 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907750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三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 占整體債權8 %)、信用卡( 占整體債權26%)、信貸( 占整體債權66%),惟第二筆信用卡債權本行已取得執行名義,故此次僅聲請現金卡及信貸此二筆債權為支付命令,併此敘明即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3年間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75620 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相對人於94年2月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約定於101 年2 月3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餘欠本息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經打銷呆帳後債務人自行還款15000 元,充抵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10日止共92天利息,併此敘明,並立有申請書可稽。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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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賴忠良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5620 │ │起 │ │ │
│ │元 │ ├──────┼──────┼───────┤
│ │ │ │95年4月10日 │104年8月31日│年息20% │
│ │ │ │起 │止 │ │
├──┼───┼─────┼──────┼──────┼───────┤
│ 002│新臺幣│賴忠良 │95年7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596115│ │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賴忠良 │95年8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96115│ │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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