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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17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郭狄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逾期第一個月以本金壹仟玖佰捌拾叁元,按原借款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以本金叁仟玖佰柒拾捌元,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本金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內者以本金壹拾柒萬零捌佰元,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按本金肆拾柒萬零捌佰元,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違約金之聲請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所聲明違約金分別以上開本金及日期依年利率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請求債務人給付部分,依雙方所簽據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八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債權人僅得依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 於本件情形即為原借款利率6.99% 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 向債務人請求,然債權人竟於聲明中擴張為年息之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該擴張之部分並未提出雙方約定變更違約金計算方式之釋明證據,是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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