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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38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李劍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李劍芳於民國90年3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4563130060957004),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4月1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4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
(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
(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緣相對人李劍芳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46367057101916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338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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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劍芳 456│自民國 109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2278 │3130060957│04月 15日 │ │點七九 │
│ │元 │004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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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李劍芳 463│自民國 109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179477│6705710191│04月 15日 │ │點三八 │
│ │2元 │600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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