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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73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張志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叁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伍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肆萬叁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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