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458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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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5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欣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 下同)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林欣儀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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