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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王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109年4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22636元(其中結帳款為8115元、應收未清算消費款1998元、分期餘額1252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1535元為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2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719元、違約金382元。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帳務明細。
二、信用卡申請書。
三、約定條款。
四、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振明 │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1535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振明 │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3期計付5│
│ │21535 │ │月3日起 │ │00元違約金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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