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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
債 權 人 于崇仁
債 務 人 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朝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票據法第85條規定,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件債權人主張就債務人所簽發票號AQ1744087 號、AQ1744088 號支票,業經債權人撤回向票據付款人之提示,應認欠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自不得主張該支票遭退票而以支付命令向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是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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