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6863,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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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
債 權 人 林裕銓
債 務 人 張世宗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年籍生日等足特定其身分之資訊( 記事欄勿省略) 。

二、債務人之完整地址。」

,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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