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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徐國霖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一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一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應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二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二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一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一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九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持有附表二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二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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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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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09年4月1日 │14,000元 │JA4187221 │ │
│ │ │江分行 │ │ │ │ │
├───┼─────┼─────┼──────┼─────┼─────┼──┤
│002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09年5月1日 │14,000元 │JA4187222 │ │
│ │ │江分行 │ │ │ │ │
├───┼─────┼─────┼──────┼─────┼─────┼──┤
│003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09年6月1日 │14,000元 │JA4187223 │ │
│ │ │江分行 │ │ │ │ │
├───┼─────┼─────┼──────┼─────┼─────┼──┤
│004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09年7月1日 │14,000元 │JA4187224 │ │
│ │ │江分行 │ │ │ │ │
├───┼─────┼─────┼──────┼─────┼─────┼──┤
│005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09年8月1日 │14,000元 │JA4187225 │ │
│ │ │江分行 │ │ │ │ │
├───┼─────┼─────┼──────┼─────┼─────┼──┤
│006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09年9月1日 │14,000元 │JA4187226 │ │
│ │ │江分行 │ │ │ │ │
├───┼─────┼─────┼──────┼─────┼─────┼──┤
│007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09年10月1日│14,000元 │JA4187227 │ │
│ │ │江分行 │ │ │ │ │
└───┴─────┴─────┴──────┴─────┴─────┴──┘
附表二:
┌─────────────────────────────────────┐
│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277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8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09年11月1日│14,000元 │JA4187228 │ │
│ │ │江分行 │ │ │ │ │
├───┼─────┼─────┼──────┼─────┼─────┼──┤
│009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09年12月1日│14,000元 │JA4187229 │ │
│ │ │江分行 │ │ │ │ │
├───┼─────┼─────┼──────┼─────┼─────┼──┤
│010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10年1月1日 │14,000元 │JA4187230 │ │
│ │ │江分行 │ │ │ │ │
├───┼─────┼─────┼──────┼─────┼─────┼──┤
│011 │徐國霖 │第一銀行華│110年2月1日 │14,000元 │JA4187231 │ │
│ │ │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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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
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
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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