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催,297,202004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喆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AX1607433 、AX1607435 、AX1607454 、AX1607461 、AX1607471 、AX1607478 、AX160748 9)7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 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期、票據金額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