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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永忠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查,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是其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依上開規定,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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