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拍,90,2020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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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簡令紘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與聲請人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自抗告人收受裁定翌日起加計10日抗告不變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則抗告人遲至109 年4 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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