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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昌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司促字第4745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因案在監執行中,生活經濟不便,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不能支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通知應釋明並無資力負擔聲請費用之情形,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任何足釋明其確屬無資力負擔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之證據,是其聲請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十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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