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票,1151,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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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相 對 人 陳文榮

相 對 人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之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福春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文榮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福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文榮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本票裁定准許對其強制執行,本次重覆聲請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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