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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簡淑女
債 務 人 林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3 年1 月7 日、10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3 年1月7 日、103 年1 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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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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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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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27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27日 │TH297585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2 │103年1月7日 │28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27日 │TH297583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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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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