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簡聲,7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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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姜智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天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仍住於戶籍址,有該局109 年4 月6 日之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7963號之回函附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查無此人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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