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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供擔保人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收取者,供擔保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其聲請即不具實益性,無保護必要,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2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919號案件假扣押在案。
惟查,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欲請求返還之擔保金,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解交提存物函在案,並由本院提存所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將提存金2,082,725元、於109年4月24日將提存金446,275元、回存利息22,393元及其利息均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蘭股處理(本院103年度取字第583號、109年度取字第57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是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529,000元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蘭股領取,已無擔保金餘額可取回,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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