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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侯憶涵
相 對 人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另一被告侯順傑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一被告侯順傑視同併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300元之繳費收據,其上載明係由聲請人與另一被告侯順傑所「共同」繳納,另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41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即應給付聲請人106,650元(計算式:153,300÷2=76,650,76,650+30,000=106,6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陳稱第二審裁判費153,300元係由其一人支出,因涉及實體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可資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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