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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廖 王
王清根
王文義
王金樹
王金成
王金窓
王金榜
王玉門
王鴻瑋
廖金針
王阿月
廖金鳳
王寶秀
相 對 人 詹世界
詹寶秀
詹永珅
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99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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