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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世烽
代 理 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至君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聲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之保證書為提存物,茲因執行債權人已全部撤回執行,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函( 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至君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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