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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國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在監之受刑人,前委託親屬於新屋郵局寄送包裹,因無經書面報告申請核准之包裹單,而遭被上訴人退件,故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捐公益團體新臺幣8,000元。
相關法規並無包裹單之法律名詞,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又該包裹內無違禁物品,何以牴觸被上訴人管理秩序或刑罰目的之達成?另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不可能未卜先知神算包裹將遭退回而預先聲請,故上訴人未申請寄入包裹,顯係不可抗力之正當事由。
被上訴人退件完全未告知,上訴人經看不下去的矯正人員告知始悉退件,且被上訴人嗣坦承不須包裹單,因為根本不可能神算預料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一再指責被上訴人不應退回上訴人委託親屬寄送之包裹,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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