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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瑀昕即張千億
相 對 人 蔡寶成
法定代理人 蔡聖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8年12月3日)發生效力後之10日內,即108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國中即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聖濱拐騙,15歲懷孕生下蔡寶成,伊年僅18歲,與蔡聖濱離婚後目前尚須靠89歲的父親扶養生活,伊每日工作賺不到100、200元,生活困難,蔡聖濱有能力扶養相對人,且為相對人之親權人,故不應由伊負擔扶養義務,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院查:(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扶養費負擔,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其不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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