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事聲,4,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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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黃傳蓮


相 對 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109 年2月領中華民國身分證,婚後一直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經濟壓力沉重,年度財產所得為0 元,無任何不動產及投資,目前無工作,前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代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6,137元,而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而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

本件異議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惟僅為暫免徵收相關程序費用,於該訴訟事件確定後,本院仍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各該應繳納之人徵收。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財訴第5 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9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0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658,182 元及遲延利息,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 、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原審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351,710 元及遲延利息之裁判廢棄,廢棄部分異議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8%,餘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已於108 年12月17日確定,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37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第一、二審判決、訴訟救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89 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本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5 號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 (金額為15,822元,計算式:79,111元×1/5 =15,8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餘由異議人負擔(金額為63,289元,計算式:79,111-15,822=63,289元),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75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認異議人本案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351,710 元及遲延利息),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18%,餘由相對人負擔,則就上開原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5,822元,其中2,848 元(計算式:15,822元×18% =2,848 元)改由異議人負擔,故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66,137元(計算式:63,289+2,848 =66,137元),餘由相對人繳納(即12,974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以原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其於起訴時因獲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137元,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然有無資力償還係日後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仍應負擔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37元,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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