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救,118,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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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郭惠慈
代 理 人 張智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553 號受理在案。

因聲請人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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