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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35號
聲 明 人 黃傳蓮
相 對 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家事聲第4 號駁回其異議在案,是上開事件既經本院駁回,自顯無勝訴之望,亦無訴訟救助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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