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救,137,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進益
非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芸庭
陳柏丞
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458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