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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文馨
被 告 張國煌
張寶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玟慧
張紋真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許梨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淳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張文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許梨花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國煌、子女即原告張文馨、被告張玟慧、張紋真、張淳勝、張寶堂,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許梨花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許梨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之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被告張淳勝行蹤不明而聯絡無著,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張許梨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淳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國煌、張玟慧、張紋真、張寶堂均表示: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許梨花於107 年6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許梨花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摺封面暨明細、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家繼簡字卷第19頁至第51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
而被告張國煌、張玟慧、張紋真、張寶堂對此均不爭執,至被告張淳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張許梨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前開遺產為金融機構之存款暨其等孳息,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許梨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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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比例及方│
│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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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戶名:張│於108 年12月21日為│原物分配。 │
│ │許梨花、局號:│314,359 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如附│
│ │244104-1、帳號│ │表二所示之應│
│ │:095402-7)存│ │繼分比例,予│
│ │款 │ │以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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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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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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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文馨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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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國煌 │六分之一 │
├──┼───────┼────────┤
│ 3 │張玟慧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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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紋真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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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淳勝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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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寶堂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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