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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趙徐梅蘭
被 告 趙承新
趙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景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嘉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景泉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趙嘉貞偕同辦理繼承與分割遺產等事宜,然被告趙嘉貞迄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又被繼承人趙景泉生前遺願將系爭遺產保留特留分予被告趙嘉貞,其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分,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景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趙徐梅蘭、趙承新各12分之5 、趙嘉貞12分之2 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趙承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伊於被繼承人趙景泉死亡後,為辦理其後事曾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200 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等語。
㈡被告趙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景泉於105 年8 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趙景泉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趙景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趙景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趙景泉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景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本件被告趙承新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趙景泉喪葬費用14萬6,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翰霖禮儀社明細表、萬昌禮儀生命服務治喪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趙承新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4萬6,200 元,自應由遺產中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趙景泉生前遺願將系爭遺產保留特留分予被告趙嘉貞,其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分,故系爭遺產應按原告及被告趙承新各12分之5 ;
被告趙嘉貞12分之2 比例分配乙節,惟原告自承:伊配偶沒有只讓被告趙嘉貞分6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尚難認被繼承人曾有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或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趙景泉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於扣除被告趙承新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4萬6,200 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景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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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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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存款│60萬7,000 元及│先由被告趙承新取得│
│ │ │其利息。 │14萬6,200 元後,其│
│ │ │ │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
│ │ │ │孳息,按附表二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 │ │ │。 │
├──┼──────┼───────┼─────────┤
│ 2 │臺灣銀行存款│6 萬8,494 元及│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
│ │ │其利息。 │息,按附表二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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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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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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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徐梅蘭│3 分之1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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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趙承新 │3 分之1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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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嘉貞 │3 分之1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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