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繼訴,1,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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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陳綉桃

劉裕聰


劉明昌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劉金江(民國108 年6 月22日歿)與配偶即原告劉陳綉桃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及被告劉幸宜。

然被告劉幸宜竟趁父親劉金江中度失智時,詐騙父親全部存款及居處,其分別於⑴104 年4 月15日與105 年3月10日帶已失智的劉金江去第一商業銀行領走全部存款新台幣(下同)18萬8048元及250 萬4998元,讓劉金江帳戶僅剩146 元;

⑵於105 年3 月31日帶劉金江去新莊農會匯走95萬0030元給車商,繳付被告之子陳信諺購買貨車之價款;

⑶105 年5 月28日帶劉金江去代書吳盈陵處,將其居住的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誆騙失智父親將一半房子贈與給其子陳信諺;

⑷於105 年10月21日帶劉金江去新莊農會領走其最後的4 萬1 千元;

不僅如此被告還回父母居住的系爭房地竊取劉金江保險箱內200 萬現金;

⑸105 年11月8 日被告與其子陳信諺竟帶失智父親去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600 萬元,債留父母,此後未再關心、探視父母,更別提奉養,完全不顧年邁且病痛纏身父母要如何維生?㈡被繼承人劉金江偶爾清醒時會跪地痛哭自責,105 年間劉金江並曾多次攜同劉陳綉桃去找被告要求還錢,然被告竟躲起來不願見父母。

被告於答辯狀中謊稱父親無須受子女扶養,然被告明知每年父親及其兄弟的田賦都要給殘障的姑姑生活,爸爸及叔叔們是拿不到錢的,父親財產存款僅剩146 元,連掛號費都不夠,如何維持生活?雖然劉金江在南投縣民間鄉有繼承祖產,然民間鄉房子,劉金江持分16667/100000,各價值4 萬7167元、133 元、483 元,能出售嗎?該房子的土地僅1/ 18 ,現值11萬3863元,另一筆南投縣民間鄉持分1/5 的田地,現值38萬元,然該農地貧瘠又僅持分1/5 ,賣得出去嗎?就算上述全部祖產賣掉拿到約55萬元,夠父母撐多久?對於父母的奉養可不是被告辯解的有原告三兄弟在奉養,被告即有權可棄養父母,也不是被告所說父親有財產,所以不必被養。

原告三兄弟沒有去換鎖,也沒人阻止被告回家,是劉金江失智破壞鎖4 次才去換,然家裡住址、電話都沒變,被告怎麼不打電話,也不回來,足證被告所述父親不用養、大門換鑰匙、阻止探視等均非事實,被告將失智父親的錢掏空,不顧父母死活,還對父母提告,恩將仇報,父親劉金江早於105 年12月14日清醒時透過鏡頭要求被告將錢、車及房子還給自己,有錄影光碟為證。

㈢綜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江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經被繼承人劉金江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金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要屬有理。

㈣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金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並無對劉金江詐欺取財,原告之主張係屬不實指控。

查原告劉陳綉桃前曾持上開第⑴至⑸項之相同主張,認被告利用劉金江罹患失智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而謀劃掏空劉金江之財產,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15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次查,原告劉陳綉桃前另曾擔任劉金江之特別代理人,持上開相同之主張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案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駁回劉金江之訴,劉金江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劉金江之情事,原告一再反覆聲稱被告盜領劉金江銀行帳戶存款、擅自過戶房屋、竊取保險箱現金,並於起訴狀中惡意以諸多情緒化不理性文字指責辱罵被告,實屬無理。

㈡原告起訴聲稱被告對劉金江負有扶養義務惟惡意不予扶養,及被告於劉金江病逝前無探視劉金江致其受有精神痛苦,而主張被告對劉金江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則揆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意旨,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即被告對於劉金江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及劉金江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伊主張之事實為真,或未就伊主張之事實善盡證明之責,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且原告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三人前曾主張被告對劉金江負有扶養義務,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分擔劉金江生活費用,案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明載:「…劉金江仍有上述之多筆不動產及田賦收入,足認劉金江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需受子女扶養。

…從而被告既不擔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劉金江生活費用,難認有理。

」,可證被告對於劉金江並不負扶養義務,自無生是否惡意不扶養之情事。

㈣又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知悉劉金江將財產贈與被告及被告之子陳信諺後,對此心生不滿,除了誣指被告詐欺取財而不斷對被告提起訴訟外,更擅自更換劉金江生前住所之大門鑰匙、阻止被告探視劉金江,斷絕被告與劉金江之一切往來接觸之可能,亦未告知劉金江病逝之信息,令被告無從對老父親盡最後孝心,被告並非惡意不探視劉金江。

另原告書狀中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即「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乙情全然無提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意旨,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顯乏所據,實不可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金江於108 年6 月22日死亡,原告劉陳綉桃、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兒子,被告劉幸宜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劉金江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劉金江之繼承權,則被告對劉金江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劉金江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劉金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劉金江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敘述如下: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

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縱然能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劉金江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

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被繼承人劉金江雖曾以台語對著鏡頭說:「105 年12月14日,車、房子、錢都沒有要給任、幸任、信諺、幸宜,我老了都沒有錢給生活,錢、車、房子都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然劉金江上開陳述內容僅要求被告還錢、車子、房子,並未明確表示剝奪被告之繼承權;

本院復勘驗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光碟,原告劉陳綉桃坐在輪椅上,全程以台語對著鏡頭說:「我劉陳綉桃,今天是民國109 年正月20日。

有一男出聲問:劉幸宜有多久沒有買東西回來給你們兩個老的?劉陳綉桃答:劉幸宜(之後有模糊的聲音)把錢騙光了,都不曾回來。

男問:劉幸宜有回來看你們嗎?劉陳綉桃答:沒有,都沒有。

男問:劉金江自從過世後,她有回來祭拜過嗎?劉陳綉桃答:都沒回來,從108 年6 月22日就不曾回來過。

男問:你有什麼要補充給法官,講給法官聽、給法官補充的?劉陳綉桃答:就錢都被騙光了,我們都沒有錢了,(聽不清楚),希望法官能幫我們主持公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由原告劉陳綉桃上開陳述內容,僅能知悉被告把錢騙光後不曾回來、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未曾前來祭拜等情,亦不足以證明劉金江表明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

至於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估價維修工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109 至125 頁、331 至333 頁、345 至353 頁),均無從證明劉金江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

至於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及代書,惟原告陳稱:代書可以證明我爸爸是在意識清楚下自願說出他心裡的話,證人也可以證明我父親一直去跟劉幸宜把爸爸原來的錢、存款、車子、房子拿回來,但是被告他們都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是證人縱然能證明原告前開所述,亦不足以證明劉金江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故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劉金江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江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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