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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前列鄭智銘、鄭王燕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依原告聲請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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