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繼訴,35,2024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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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廖燕琪

廖茹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原 告 洪廖媛青

被 告 廖盈璋


彭小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美治死亡後,原告請求返還被繼承人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如原告主張一、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洪廖媛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美治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歿,原告廖燕琪、廖茹棋、被告廖盈璋及訴外人洪廖媛青為林美治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廖盈璋於108年7月19日偕林美治前往銀行,從林美治退休金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林美治就此款項交代事項為200萬元由被告廖盈璋作為處理林美治後事之用,剩餘之270萬元應回存林美治之退休金帳戶做為遺產之一部,詎被告廖盈璋卻將270萬元侵佔入己。

今既林美治本人已死亡,且其意思表示之真意,此270萬元應為被繼承人林美治之遺產,並為全體共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卻私自占有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準用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廖盈璋返還系爭270萬元予林美治之全體繼承人。

㈡又被繼承人林美治與訴外人陳慧玲於108年6月18日簽訂股票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以林美治為出名人,將其所有之円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円星公司)390張股票登記於林美治名下,並約定其中10張股票為林美治借名登記之報酬,而林美治出名之證券戶及存摺、印章皆由被告持有及操作。

後原告廖茹棋向陳慧玲起訴,請求其返還円星公司股票10張於繼承人全體,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44號審理在案。

詎料,於上開返還股票之訴中,陳慧玲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26日交付円星公司股票10張之股款共計306萬元予林美治,且當日即由林美治之媳婦即被告彭小莉取走,而被告彭小莉於上開另案具結後證稱:伊於當日下午大約5時10分抵達林美治處,且確有將款項306萬元取走,是林美治說要把這筆錢贈送給他兒子廖盈璋,就是我先生,林美治要我幫廖盈璋保管這筆錢,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講等語,顯見被告彭小莉將被繼承人所有的款項306萬元侵占入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準用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其返還306萬元予林美治之全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⒈被告廖盈璋應返還270萬元予林美治之繼承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彭小莉應返還306萬元予林美治之繼承人全體,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林美治於108年7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均有於錄影、錄音中明確表示提領之470萬元是要贈與被告廖盈璋,林美治於108年7月19日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470萬元與被告廖盈璋,原告主張非贈與,即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廖盈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0萬元之利益應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彭小莉亦係因林美治基於贈與被告廖盈璋之意思而代為收受306萬元。

另原告廖燕琪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偵字第3379、38780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美治之子女。

㈡被繼承人林美治於108年8月27日死亡,兩造為同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告廖盈璋於108年7月19日偕同被繼承人林美治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金470萬元,此次取款憑條上蓋有被繼承人林美治印章及其簽名。

㈣上開款項中之270萬元(即原告請求返還的部分)為被告廖盈璋持有。

㈤被繼承人林美治生前曾與訴外人陳慧玲簽署股票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由被繼承人林美治擔任出名人,將円星公司股票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美治所有。

二人並約定其中股票10張(10,000股)屬被繼承人林美治報酬。

㈥訴外人陳慧玲因上開股票報酬緣故,於108年8月26日前往被繼承人林美治住處,並交付306萬元予被繼承人林美治。

四、本院判斷:㈠證據部分:⒈查本件兩造均有提出數個時點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且就對造所提之上開文書,均爭執其真正。

然兩造為此爭執時,均未具體陳述譯文文書何處與真實不符,另觀諸兩造所提譯文內容,可見其中均屬連續對話,足認兩造所提錄音光碟及自製之譯文文書,形式上均屬真正。

兩造否認對造所提錄音譯文之真正,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以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法辨識其錄音日期或在場人數為由,否認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真正。

然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實質證據力問題,不涉及文書之形式真正與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108年7月29日之錄音係在被繼承人林美治房外之餐廳空間竊錄而來,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明使用。

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所提之錄音光碟雖為被告廖盈璋之子於林美治房間外所錄製,然林美治與原告廖燕琪該時對話係位於被告廖盈璋住處的房間內,被告廖盈璋及被告之子本即居住該處,難認被繼承人林美治與原告廖燕琪之對話具有高度隱密性,又取錄音光碟之取得並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則此光碟及其譯文即可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盈璋返還108年7月19日領取款項中之270萬元,主張此筆款項為被繼承人林美治之遺產,然經被告廖盈璋否認,並抗辯其取得之原因乃基於贈與,是此部分爭點即被告廖盈璋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所領取現金中之270萬元,是否應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是原則上,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有權利、義務。

倘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非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亦屬遺產的一部,則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盈璋於108年7月19日領取款項中之270萬元屬遺產範圍,該270萬元為被告廖盈璋所占或屬其不當利益,應為被繼承人林美治全體公同共有等情,無非係以原告廖燕琪與被繼承人林美治在108年7月22日之對話內容為據(譯文見本院卷㈠第90頁),二人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然查,108年7月19日係被告廖盈璋與林美治二人一同前往銀行領取現金,該時林美治意志仍屬清楚,自應明白其所領取之款項及該款項交由被告廖盈璋之事實。

而由附表一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廖燕琪當時已知悉林美治與被告廖盈璋於數日前即108年7月19日領出470萬元現金,而原告廖燕琪除向林美治詢問200萬元作為日後治喪費用外,林美治均未曾主動向原告廖燕琪提及當日領得之270萬元用途,而是原告廖燕琪再次詢問「回存妳帳戶好嗎?」,林美治僅是回答「哪會不好」,則於上開對話中,可見林美治均是順應原告廖燕琪所提問題而為簡單回應,並未表達應將270萬元存回其帳戶內,而再對比附表二、三、五之被告廖盈璋與林美治之對話,林美治可以使用完整字句表達其意思,惟與廖燕琪上開對話均是簡潔回應,足見林美治並無表示須將270萬元回存至帳戶內之意思。

再者,倘林美治確有將270萬元回存其帳戶而作為日後生活費用,林美治實無必在當日領出470萬元,再將270萬元回存至帳戶之理。

從而,原告以附表一之對話譯文為佐,主張被告廖盈璋所保管持有之270萬元本應回存林美治之銀行帳戶,故該270萬元屬遺產範圍等語,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廖盈璋抗辯該筆金額係林美治基於贈與的原因而交付給其占有使用等情,另提出108年7月24日、7月28日、7月29日及7月31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節錄如附表二、三、五),其中廖盈璋多次提及470萬元退休金,是否要分配予原告三人,然林美治均明確表示是給被告廖盈璋,並未指示108年7月19日提領之現金應回存至銀行帳戶中。

另於錄音譯文中,林美治亦多次催促被告廖盈璋將銀行現金部分提領出來等語,則無論林美治所指之存款是何筆存款,均可見林美治於108年7月19日後,並未有維持其銀行存款的想法,是林美治即無可能要求廖盈璋將所領得之現金其中270萬元回存帳戶之理。

⒋至原告廖燕琪、廖茹棋主張由附表二、三、五之對話中,並無從推論林美治翻異附表一的意思表示,若林美治另有指示,則應表示「某物不用買」,而非只說「錢給你」,故林美治就470萬元之處理指示,仍應以附表一為準。

然本院認依附表一之對話中,林美治並未明確指示470萬元現金之用途,亦未指示回存270萬元,已如上述,再者,由被告廖盈璋與林美治之對話中,有多次提及470萬元,並確認是否分配予原告三人,故相較林美治與原告廖燕琪間之對話,林美治反是明確主動表示「錢」讓被告廖盈璋使用。

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於108年7月19日提領470萬元之日,迄至林美治死亡時,林美治曾表示該日領款中之270萬元仍屬其所有,又於林美治死亡前,已將270萬元交付被告廖盈璋占有使用,則270萬元即非屬林美治之遺產範圍,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盈璋返還。

⒌又被告廖盈璋於108年7月19日領取款項時係偕同林美治,且經林美治同意,另依附表二、三、五之對話內容,輔以證人陳慧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美治是我姨媽,也是乾媽,二人關係很好,林美治曾說她定存的錢要給兒子買房頭期款,說女兒們買房都有拿過她的錢,他兒子沒拿過,所以要把存的錢給兒子,有聽到定存的錢大概是470萬,林美治重複說她要將錢給兒子(即被告廖盈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至257頁),是堪認被告取得270萬元係基於所有權人林美治的贈與交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盈璋有侵占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70萬元之利益,均無理由。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廖盈璋應返還270萬元予林美治全體繼承人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被告彭小莉返還306萬元部分: ⒈被告彭小莉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被繼承人林美治之住所,並於林美治房內拿取櫃內之306萬元現金,然否認此屬繼承遺產,稱當日是被繼承人主動要其將櫃內之306萬元現金取出,並說要贈與給被告,且須對任何人保守此事等語。

查原告對訴外人陳慧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述被繼承人林美治所有之円星公司股票10張,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4號審理(按原告嗣後已撤回起訴),該案證人吳冠震即已具結證述「在108年8月26日我第一次前往林美治住處,當場有我、林美治、一位小朋友、外勞、陳慧玲、陳慧玲的姊妹及弟弟。

當天我有拿一份『股票借名登記受領報酬同意書暨收據』給林美治簽署,林美治當時意識清楚,且是其親自在此同意書上簽名。

當天交付306萬元給林美治,其中6萬元我當場點給林美治看,另外則是一疊100萬,共三疊300萬元,加起來就是306萬。

後來林美治有將306萬元現金放進一個紅色不織布袋內,林美治躺在床上,後來請陳慧玲將此紅色袋子放到她床對面的櫃子裡。

我有說可以請人存到帳戶,但後來林美治有無找人幫忙存入帳戶中,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6頁)。

故在108年8月26日訴外人陳慧玲確實交付現金306元予林美治無訛。

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306萬元亦屬遺產範圍,即應舉證證明。

查被繼承人林美治於108年8月6日曾欲訂定遺囑,並委由律師代筆遺囑(見本院卷㈡見本院卷第103頁),此份遺囑雖因見證人之資格限制問題而未能生效,然仍可知林美治於108年8月6日已有分配其身後財產之意。

觀諸代筆遺囑中,固然記載「股票全部由繼承人依法繼承」等文字,然於該時登記於林美治名下之股票仍未變現之客觀狀況下所為之表示,然於108年8月26日林美治因簽署上開同意書,即同意其出名為股票所有人之報酬轉為現金306萬元,則此客觀情狀已與訂立遺囑時之現存財產有異,自無從以此遺囑內容推論306萬元現金由全部繼承人依其應繼分繼承。

⒊又於108年7月28日林美治與被告廖盈璋之對話(附表三),林美治明確向廖盈璋表示「你去換一些股票啊」、「股票去換成你的名字」等語。

另證人陳慧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股票借名登記一事,我姐姐陳慧玲說她10張股票要變現給林美治,所以要拿306萬給林美治,在000年0月間,我和妹妹陳慧文一起至林美治住處,陳慧玲及弟弟陳建志都有在場,當時林美治精神狀況很好,只是不能走,躺在床上,我到達時陳慧玲與林美治已經講的差不多了,剛好看到林美治說要把陳慧玲給她的錢放在衣櫃裡面,我有問林美治,這些錢是要給兒子嗎?林美治說是,我不知道林美治為何要將錢都給兒子,她只有說過廖盈璋都不拿錢。

當天我有建議林美治請媳婦先保管306萬元,因為她兒子那陣子都很晚下班,且有看護在,擔心現金會不見,所以我建議她先給媳婦保管。

在108年端午節後,林美治要我們去看她,她曾說錢要全部給兒子,因為女兒不孝。

後來我有問陳慧玲,她說確實有把錢交給彭小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60頁)。

⒋是由證人上開證述,輔以附表所示林美治與廖盈璋間之對話內容,可徵林美治已表明其欲將現金贈與給廖盈璋之意,又彭小莉為廖盈璋之配偶,其稱當日林美治請她保管306萬元並要贈與給廖盈璋,核與證人陳慧觀上開證述相符,且該筆306萬元係放置於床對面之衣櫃中,倘在場之人或林美治未告知彭小莉,則彭小莉亦無法快速知悉該筆款項。

是被告彭小莉抗辯306萬元為林美治贈與廖盈璋之現金,其持之占有並非不法行為,且有其法律上原因等語,堪以採信。

⒌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306萬元於林美治死亡前屬其所有,而為死亡後之遺產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小莉返還306萬元予林美治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盈璋、彭小莉分別返還270萬元及30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108年7月22日錄音譯文節錄,見本院卷㈠第90頁):談話人 內容 廖燕琪 媽媽我問你一件事情好嗎?媽媽我可不可以問你事情? 被繼承人林美治 我都不知道事情。
廖燕琪 你是不是當初說妳要做靈骨塔,慈恩園?還有爸爸的墓?妳是拿200萬給廖盈璋,還是270萬? 被繼承人林美治 我錢都在裡面,灌嘎滴滴(台語,即裝得很滿之意) 廖燕琪 妳那時候是不是說妳要拿200萬給璋璋,要辦慈恩園的事情?慈恩園200萬來辦好勢的。
...就是給璋璋200萬叫他幫妳辦慈恩園及爸爸在一起的嘛! 被繼承人林美治 嗯。
廖燕琪 270萬呢?叫璋處理什麼事情?回存妳帳戶好嗎?存回去好嗎?存在妳的存摺做妳的生活費好嗎? 被繼承人林美治 哪會不好(台語)。
廖燕琪 那就叫璋璋存摺存回來。
附表二(108年7月24日錄音譯文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
林美治 240萬啊...240萬啊...那還在嗎? 廖盈璋 我不知道耶,我不知道妳放在哪,妳和我去領的只有退休金而已。
林美治 那些都可以用啊,用你的密碼就可以用啊,我不是有跟你說。
廖盈璋 提款卡都不知道丟去哪了。
林美治 我全部都交給你了。
廖盈璋 妳也沒交給我,妳都放在包包裡面。
林美治 號碼和密碼都在裡面。
廖盈璋 喔。
林美治 號碼在..裡面,有這些錢嗎?有一個480萬,還有一個280萬。
廖盈璋 我只知道當時和妳去領退休金的,剩下我就不知道了。
林美治 有心就會記得,要不然我就沒什麼東西給你了。
廖盈璋 媽,那天我們去領退休金是吧?那些退休金是全部都要給我?還是要分給她們? 林美治 我該給她們的都給了,這都要給你的。
廖盈璋 為什麼都不給她們啊?那些470萬退休金啊,先前妳有領80萬出來,妳有記得嗎? 林美治 別管那些就好。
廖盈璋 妳退休金那些,要分給她們三個嗎? 林美治 不管啦,我早就給她們了。
廖盈璋 如果說要給我,我就...妳就給我了,我就不給她們了,是吧? 林美治 本來就都是要給你的啊。
附表三(108年7月28日錄音譯文節錄,見本院卷㈠(108年7月28日錄音譯文節錄,見本院卷第309頁)
廖盈璋 媽媽,妳還有什麼要說的? 林美治 銀行的趕快去辦一辦就好。
廖盈璋 你不是去辦過了? 林美治 你去換一些股票啊。
廖盈璋 換股票? 林美治 股票去換成你的名字。
廖盈璋 妳那天辦的是退休金耶。
林美治 沒關係啦,有去給我辦,沒去給我辦都不要緊。
林美治 銀行去辦一辦,錢變一變,變成你的錢,你聽得懂嗎?那錢開了就可以用了,一張40幾萬,你把它變一變,變到你的戶頭,你開帳號,這樣你不會辦嗎? 廖盈璋 那些錢都不用給阿青、阿琪、阿茹三個嗎? 林美治 那是要給你的東西,你要給誰? 林美治 我的手尾錢就是要給你的,那你要跟誰講? 廖盈璋 那三個知道不行吧?也是要讓她們知道。
...都不用給她們嗎? 林美治 就是要給你的啊。
廖盈璋 退休金的已經有領出來了,剩下來的都不見了。
林美治 退休金領出來用就可以了,趕快領出來,不然就領不出來了。
附表四(108年7月29日錄音譯文節錄,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廖燕琪 妳和弟弟領的470萬的錢,我不是愛妳的錢,因為這是媽媽辛苦賺來的,...妳不要把我丟下不管,我以為是弟弟肖貪看到錢不願意放,所以妳交給弟弟處理,結果弟弟說那是媽媽給我的。
妳一直說給弟弟處理,弟弟一直說媽媽要給我的,兩邊講的都不一樣,後來我把妳的存簿收起來。
我想妳是要留一些給女兒的,我不要給弟弟都領走,所以我跟妳說東西都不見了。
林美治 (未能錄得林美治聲音)。
附表五(108年7月31日錄音錄影譯文節錄,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林美治 40幾萬你就去買一個靈骨塔和買慈恩園的... 廖盈璋 是,是。
彭小莉 這跟爸爸將來和媽媽放在一起的,對啊,從公墓去放在靈骨塔,這還要找時間跟... 廖盈璋 啊...那三個都...不用給她們嗎? 林美治 她們三個是她們三個的事情,跟你有什麼關係? 彭小莉 這跟470萬是沒有關係的吧,媽媽? 廖盈璋 那時候我們去領的470萬那些退休金,跟她們沒有關係喔? 林美治 那些是我要給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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