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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狀明確記載委任黃雨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駁回,裁定已於109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雨柔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最遲應於109年3月2日前提起抗告(含在途期間3日),而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2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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