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聲,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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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曾中龍

相 對 人 曾亦僧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中龍、曾亦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則徐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239元,嗣曾則徐於民國107年9月4日死亡,相對人曾中龍、曾亦僧為曾則徐之繼承人,其二人於108年7月18日取得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後,竟於108年8月13日將被繼承人曾則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予他人,相對人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未待鈞院裁定公示催告即處分曾則徐之遺產,相對人所為顯係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且相對人迄今仍為就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故依民法第1163條、第116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並聲明:相對人曾中龍、增亦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再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條之1亦有明定。

另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曾則徐積欠聲請人760,239元,嗣曾則徐於107年9月4日死亡,相對人曾中龍、曾亦僧為曾則徐之繼承人,其二人於108年7月18日就曾則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於108年8月13日將之全數移轉予他人,相對人亦未陳報遺產清冊,迄今仍未就曾則徐積欠聲請人之債權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曾則徐之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64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不動產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均於108年8月13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施儒瑾。

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曾則徐死亡後,迄未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考,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曾則徐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亦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自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款、第1162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中龍、增亦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相對人處分之被繼承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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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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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第一小段      │45576分之552│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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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第一小段      │1分之1      │
│    │00000-000建號建物               │            │
│    │(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43│            │
│    │巷1號4樓之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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