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聲,2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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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永信

相 對 人 楊怡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三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家調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業已為抵銷及支付,且未成年子女雖經聲請人認領,然未成年子女疑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存在,相對人之債權顯不存在,相對人現向鈞院聲請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倘不停止本件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70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37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調字第57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相對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

四、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內新臺幣(下同)2,642,491元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而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應為2,642,491元,故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額約為568,136元【計算式:2,642,491×5%×(4+4/12)=568,136元(元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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