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調裁,1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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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潘姵綺
相 對 人 范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庭瑄(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庭禎(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庭瑄、范庭禎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范庭瑄、范庭禎、范銘祐,嗣兩造於101年2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均由相對人負擔。

後相對人將三名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而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

(二)然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8月底止,其中兩造子女范庭瑄、范庭禎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照顧兩造子女范銘祐,惟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子女范庭瑄、范庭禎扶養費,依兩造間協議相對人本應固定按月給付2萬元子女扶養費,卻未曾給付,聲請人爰依兩造口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8個月共36萬元。

另併請求相對人自108年9月起至范庭瑄、范庭禎成年為止,各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08年9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庭瑄、范庭禎分別成年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

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范庭禎、范銘祐三名子女扶養費,未曾變更過,但兩造另有口頭約定將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交由聲請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則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後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全部交還,於107年3月前聲請人均未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自107年3月起范庭瑄、范庭禎與聲請人同住,但渠等之學費、學雜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僅是未另外給予生活費,現范銘祐亦是由相對人負責照顧。

若聲請人要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往未曾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應結算自兩造離婚起迄今所有雙方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始為公允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經當事人合意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9年2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范庭瑄、范庭禎、范銘祐,嗣兩造於101年2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均由相對人負擔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之法律依據: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既均不爭執於兩造離婚時協議約定子女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後另有口頭約定,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扶養費之事實(參本院上開程序筆錄),亦即相對人允諾按月給付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667元予聲請人(計算式:20,000÷3≒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依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內容履行。

從而,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來及過去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有據。

(三)關於相對人過去未給付之金錢數額: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8月底止共32萬元,然查聲請人於此一期間實際上僅照顧范庭瑄、范庭禎二人,依兩造協議,相對人按月僅須給付聲請人13,333元(計算式:2萬÷3×2≒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239,994元(計算式:13,333×18=239,994),此亦為聲請人所應依約遵循。

從而,本於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9,9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答辯狀所載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08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月28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相對人雖辯稱其自107年3月起亦有負擔范庭瑄、范庭禎之學費及學雜費,又於107年3月前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亦均未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並未提出支出范庭瑄、范庭禎之學費等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採,且除就107年3月前非於聲請人本件請求區間內,相對人於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為子女付出之相關生活費無從於本件請求扣抵外,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款第(三)目載有「子女由男方一切擔當」,經相對人當庭陳稱該語係表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單獨負擔(見本院上開程序筆錄),是縱聲請人從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相對人亦無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地位,相對人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四)關於相對人將來應給付之部分:相對人既不爭執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均由相對人負擔,且另依兩造口頭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667元予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9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庭瑄、范庭禎分別成年為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667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本院自得定其給付之方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定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期限為每月5日前,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同條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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