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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健發
相 對 人 張新燕
上列抗告人黃健發與相對人張新燕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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