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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育銘
相 對 人 李沂錞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結婚,嗣經鈞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568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於102 年10月11日經戶政機關撤銷結婚登記。
嗣兩造於105年7月6 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惟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李建孟、沈韋甫均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聲請人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再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102 年度婚姻字第568 號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李建孟到庭證稱:「(問:提示105 年7 月6日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結婚書約,是證人李建孟本人簽名嗎?)是我本人所簽。
(問:什麼場合下簽名?是否認識相對人?)我跟聲請人是小學同學,是很好的朋友,他要結婚跟我說需要一個證人,我就答應當他的證人。
當時是在他公司的辦公室簽名的,結婚書約當時為空白,我是第一個簽名的。
我也不認識相對人,沒有見過他。
(問:當結婚證人前,有無跟相對人通過電話?有無問過相對人是否真要結婚才簽名?)當時兩造交往時,有通過電話,但沒有見過面。
我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所以也沒有問過相對人是否要結婚。」
等語,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兩造之結婚書約既未依法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婚姻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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