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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王春梅
相 對 人 莊怡萍
莊建副
莊怡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春梅於民國80年就居住在土城區裕民路,戶籍則一直在嘉義縣布袋鎮,抗告人和相對人3人都居住在新北市,請允許本件在新北市開庭。
爰聲明求為撤銷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長期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或廢棄之,依前說明,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續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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