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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楊曉琪
相 對 人 石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
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並於109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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