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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玟亘
相 對 人 黃騰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且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亦係在上址,聲請人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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